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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7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百联购物中心火喵网咖内上网时,趁被害人黄某某侧躺睡觉之际,窃得其放于桌上价值人民币1737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手机分期付款凭证,网吧上网记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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