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张毅,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6日、3月27日、3月28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先后六次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南公路XXX号上海奉贤泰日机械厂,趁下班后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堆放在该厂区空地上的废铁330余公斤,经鉴定共计价值600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上海奉贤泰日机械厂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被偷窃钢材汇总》、《被偷窃材料结算价格》,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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