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7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396号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以驾驶考试包过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包某某的信任,先后以收取驾驶培训费、考试费、场地费、打点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380元,骗取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14300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金某某在偿还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1800元后,多次推脱并失去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包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财物决定书,现金交款单,公安机关出具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能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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