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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
  被告人熊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
  公诉机关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熊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30日和2019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熊某事先在网上购买QQ号、银行卡,并在网上发布贩卖枪支的虚假信息后,先后骗得被害人李洋购买“枪支”的人民币200元订金和人民币4300元的尾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熊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熊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熊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洋。
  四、随案移送的涉案手机及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晓杰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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