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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1XXXX小型轿车,沿奉贤区新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奉粮路口时,与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AK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鉴定,案发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mg/ml。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详细信息,车主信息,奉贤区人民调解委员会【2018】XXXXXXXX号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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