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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徐某2,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徐某2、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徐某2、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徐某2、林某某等人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通阳路XXX号得悦楼饭店301包厢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2在三楼通道处无故辱骂该店大堂经理戚某某,戚某某还口,后被其他服务人员劝开。被告人林某某获知后欲找戚某某给客人解释时与该店员工靳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徐某2在饭店外马路边,对被害人靳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靳某某被殴打致身上多处受伤,其中右侧第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靳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民警在找其,仍等候在工作场所由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徐某2、林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靳某某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戚某某、徐1、严某某的证言,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徐某2、林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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