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20刑初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镇西村镇东233号门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191元的一辆黑色新本冈田牌TDR346Z型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电瓶车生产许可证,公安机关提供的非机动车基本信息表,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监控图片,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袁某。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九百九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