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奉贤区汇丰西路、广丰路路口的七建工地3-308宿舍,采用推门进入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而后被告人钱某某又至本市奉贤区嘉园路、高丰路路口的金水苑五期工地南2-102宿舍,采用推门进入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左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左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钱某某退赔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左某某人民币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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