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奉贤区燎钦公路XXX号燎原小区对面的老陈客饭店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13时30分许,其持棍至该小区门口处,殴打李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额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双侧5处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0日,经奉贤区海湾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传唤,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又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菊妹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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