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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王佳婷,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674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佳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回到与被害人孙某等人共同居住的位于本市奉贤区金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拿包至自己卧室,发现系误拿,后临时起意窃取了孙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将钱款藏匿于自己卧室的床头柜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宁波市源和农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又能自愿认罪,案发当日退还全部赃款,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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