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20刑初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文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花园227号5楼楼道内,先通过攀爬墙外煤气管道至502室被害人李某加厨房外出,后钻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害人的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文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菊妹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