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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与陈彩明商议,由被告人李某某找人改动家中电表,导致家中电表用电计量错误,从而少交电费。经认定,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窃得价值16183.05元人民币的国家电量。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费,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奉贤供电公司出具的报案报告、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现场照片、窃电案件电费说明、三相电能表现场检验报告、发票、谅解书,同案犯陈彩明的供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量,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能认罪认罚,并已向供电部门补缴电费和罚款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余元,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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