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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
  被告人田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蒲某某至本区地铁5号线奉浦大道站非机动车停放处,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368元的超威牌电瓶4个。案发后,赃物超威牌电瓶4个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蒲某某、田某至本区中心医院非机动车停放处,由田某望风,蒲某某使用螺丝刀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768元的天能牌电瓶5个。后二名被告人行至本区地铁5号线奉浦大道站非机动车停放处,以上述相同分工,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368元的超威牌电瓶5个。案发后,赃物天能牌电瓶5个、超威牌电瓶5个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蒲某某、田某因一般违法行为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汪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蒲某某、田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已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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