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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2在本区四团镇平安社区新四平公路XXX号“欢歌”KTV与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2持啤酒瓶敲击陈某某头部,致陈某某头部受伤。后陈某某持碎啤酒瓶将李某2面部划伤。经鉴定,陈某某构成轻微伤,李某2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某2于2019年4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侯1、侯某2、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KTV监控视频,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已互相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名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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