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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2,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3,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2、蔡某3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2、蔡某3及辩护人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9日5时50分许,民警冯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4567弄华盛新苑门口处理违章停车时,被告人蔡某2、蔡某3对冯某某开具交通违停单不满,拒不配合,推搡民警,其中被告人蔡某2将冯某某取证仪拍至地上,导致周围群众20人以上围观,后二人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蔡某2、蔡某3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2、蔡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蔡某1、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收条、谅解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2、蔡某3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2、蔡某3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2、蔡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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