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6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初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先后四次至本区五四海湾国家森林公园2号门西侧停车场南侧河道里,使用地笼网偷捕鱼虾后出售获利。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6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至上述地址,采用上述方法偷捕鱼虾若干。
2、2019年4月9日晚,被告人高某至上述地址,采用上述方法偷捕鱼虾若干。
3、2019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高某至上述地址,采用上述方法偷捕鱼虾若干。
4、2019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至上述地址及本区五四海湾国家森林公园2号门东侧停车场南边的河道偷捕鱼虾,被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承包河段的地图及合作经营协议,通话记录,上海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计量笔录、工作情况、监控路面截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地笼网三十五个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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