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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李海强,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李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3日、2月9日及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分别在本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号商务酒店、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绿地海怡酒店公寓及本市徐汇区田东路XXX号多次容留胡某某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姜 缨
人民陪审员 施磊华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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