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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至上海应用技术大学内,因感情纠纷和前女友的现男友宛某某发生口角。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高校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对双方进行调解并对杨某进行了口头警告。
2019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因上述情感纠纷又至上海应用技术大学18号楼下,再次和宛某某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打被害人宛某某耳光并用甩棍击打宛某某身体,致宛某某左、右手臂、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宛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汪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晓杰
书 记 员 周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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