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辩护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郑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承接上海盛塘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车间的钢结构彩钢板屋面维修工程过程中,明知施工人员张会元(男,1965年5月20日生)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仍让张会元在未系安全带且无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屋面施工高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张会元从屋面跌落,后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9日死亡。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乙、邓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彩钢屋面维修报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小结,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以及调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生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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