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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奉贤区沪杭公路西闸公路南约50米处遇巡逻民警检查,在检查中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亚斌
书 记 员 周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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