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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3,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3、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3、郑某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张辉律师、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孙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3在本区南桥镇六墩村银梦花园酒家就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纠集被告人郑某等人,在酒家门口处殴打被害人龙某某致轻微伤。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郑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3、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吴某1、吴某2、黎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截图,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3、郑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3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本案被害人的损失未挽回。被告人吴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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