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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至本区肖塘路XXX号乐康苑XXX号XXX楼车库被害人庞某某家中,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趁家中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7659.28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当日以人民币576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区沪杭公路XXX号鸿宝珠宝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登记表、转账凭证,上海市奉贤区发改委出具的关于足金饰品的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屈某某退赔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二角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书 记 员 褚莉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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