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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A4高架桥处,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执,随后纠集李某、李军(均已判刑)等人持械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多处皮肤裂创、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吕某某、王某、喻某某、齐某某、蒲某某、章某、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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