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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
  辩护人朱子寒,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辩护人朱子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时某某与李某甲在本区南桥镇杨王村慈杨路XXX号上海雅特兰家具厂办公楼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期间,被告人时某某脚踢被害人李某甲胸腹部,致使其右侧第6、7、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时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王某某、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查情况记录,门急诊病历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治安案件调解笔录、“110”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时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社光
审 判 员 曹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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