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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8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唐某某,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立、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竹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三轮自行车至本区车墩镇南乐路XXX号富士康宿舍附近,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绿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9元。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指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车辆照片、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及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协助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绿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已发还)。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轮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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