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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7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
  辩护人王敏敏,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S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经申嘉湖高速,后于次日凌晨由浙江省嘉兴市行驶至本区嘉松南路辰花路北约2米处时,与姚锐驾驶的牌号为皖NS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两车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金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千元。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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