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6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9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颖平,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19时29分许,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市徐汇区吴中东路、古宜路路口处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同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又至本市徐汇区吴中东路、古宜路路口处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微信截图、手机通话记录,称重视频及抓捕视频,刑事判决书及网上比对情况,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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