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2,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钱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2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2及辩护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高2至本区亭林镇亭卫公路XXX号厂区门口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推至该车站附近无名小道处,并将该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窃走,将该辆电动自行车(不含电瓶,价值人民币225元)丢弃在该无名小道,后将该组电瓶以人民币120元予以销赃。
2、2019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高2至上述公交车站处,分别将被害人潘某某、高某1停放在此处的二辆电动自行车推至该车站附近无名小道,并将上述二辆电动自行车上的二组电瓶窃走(其中一组价值人民币187元,另一组因资料不全,未予鉴定),将该二辆电动自行车推回原处,后将窃得的二组电瓶分别以人民币110元、130元予以销赃。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高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丢弃电瓶车的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游某某、潘某某、高某1的陈述及提供的购买票据、收据,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供的回收电瓶登记情况,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转账记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资料、制作的行动轨迹图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高2能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盗窃;本案盗窃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家庭负担重,情况比较困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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