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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自报徐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2月,被害人周某为偿还欠款,经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介绍向汤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编造“汤某知道周某有很多外债,要到周某家讨债,若要避免就要额外支付利息”的理由,两次骗取被害人周某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上述钱款被两被告人私分。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交的借条,证人汤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周某、汤某、徐某某、沈某某的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记录、出具的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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