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2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XXX号界龙生活广场紫晶城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嘴咬伤被害人吴某鼻子。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鼻尖部皮肤缺损,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吴某做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