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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张2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腰路村XXX号XXX室家中,在明知是毒品情况下,与吸毒人员张1、傅某某、李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一起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张2因有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1、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2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对公民的健康权利,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俊
书 记 员 陈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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