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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46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前程路XXX号浦东图书馆M层餐厅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董某放于办公桌上的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28元),内有人民币2,300元、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5元)及银行卡、驾驶证等物。
  当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且被告人朱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董某(已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董某(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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