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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男,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方芳,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2及辩护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3月起,被告人吴某2明知他人采用表内焊锡短接电流计量回路的方式改装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电能表,后仍继续使用,盗窃电力。经计算,至2019年5月止,被告人吴某2窃电总金额为人民币5,406.51元。经鉴定,该电能表计量性能不合格。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2因重大作案嫌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2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所窃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袁某某、吴某1的证言笔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关于窃电金额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某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2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且被告人吴某2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2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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