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24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褚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建村徐家宅XXX号杨某暂住处,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室内价值人民币81元的安踏牌双肩包1个(内有化妆品、数据线、钥匙等物)后逃逸。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褚某某处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有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且被告人褚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已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褚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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