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2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创新西路XXX弄XXX号门口处,窃得胡某停放于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28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应当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调取的被窃财物,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