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2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5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2让他人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电能表(用户编号:XXXXXXXXXX,法定计量装置电能表号:XXXXXXXXXX)进行改装,采用电能表内铜丝短接电流计量回路的方式窃电,共计窃取国家电力价值人民币3,004.79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2已退缴相关电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汪某某、张某1的证言笔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及相关情况说明,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且被告人张某2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2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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