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2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辩护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至本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XXX号门口偏东3米处的人行道上,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尚品牌TDT22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51元。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邱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失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发票、电动自行车执照,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邱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周某(已发还)。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