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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周云勇,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周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桥弄顾家宅16、17号(原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桥弄村龙尖队35、37号)处,采用更改电表性能的方式窃电,总计窃得人民币15,620.17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所窃电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汤某某的证言笔录,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费电量明细表、电表开盖详细记录、用户信息及计量装置信息以及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相关补缴发票及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且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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