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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古城村孙圩叶圩队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3000号张江集电港5号楼地下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号牌为沪DTXXXX的金城牌JC50QT-22型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2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驾驶涉案摩托车途径本区张东路XXX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饶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叶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已发还)。被告人叶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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