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2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2,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平川路浦建集团工地宿舍内,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期间持塑料凳将前来劝说的被害人杨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潘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2已向被害人杨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李某某、潘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出院记录,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潘某2的供述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2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2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2能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俊
书 记 员 陈 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