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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3,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肖宇,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2、孙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3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川路川沙路路口南侧金沙中心工地11楼,因工作纠纷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3同被告人孙某2等人重返该楼层再次与对方发生争执进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孙某3与被告人孙某2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双侧鼻梁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某2、孙某3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倪某某、王1、王某2、孙某1、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2、孙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宜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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