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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6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EXXXX小型轿车沿S20外环龙东大道出口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东大道出外环高速西约100米处时,与被害人石根林驾驶的沿龙东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石根林受伤及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至金桥路出锦绣路北约100米处时,撞击该处路政设施造成事故,后被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mL;被害人石根林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挫伤、体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经认定,涉案牌号沪DEXXXX小型轿车物损为人民币19,503元,涉案电动自行车物损为人民币464元;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对被害人石根林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书 记 员 李 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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