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姐夫投资购买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免费提供给汪某某等亲戚以及员工共同居住。
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汪某某趁上址无人且房间门未上锁之机,进入其弟汪旨军、黄光燕夫妇的房间,窃得黄光燕放于写字桌抽屉内皮夹中的2枚钻戒(未缴获)及现金人民币50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再次采用同样方法进入汪旨军、黄光燕夫妇的房间内,窃得现金4,500余元及黄光燕的VIVO手机(经认定,价值2,090元)1部,后又至被害人李爽的房间内窃走现金20元,同时伪造他人入室盗窃假象。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汪某某有实施第二节盗窃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5月8日将其抓获,并缴获赃款4,500元、VIVO手机1部(均已发还被害人黄光燕),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节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汪旨军、黄光燕、李爽,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汪某某具有如实供述、部分赃物缴获发还、退赔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到五千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雁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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