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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自报),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巴山镇圳背路XXX号;2019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单独至嘉定区外冈镇嘉松北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学硕停放于上址未拔钥匙的紫色欧鸽牌TDT9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车篮内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一个(经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060元,均已缴获发还)、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一部(未缴获)。后其将电动自行车及车辆充电器藏匿于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工地内。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5月5日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如实供述、部分赃物缴获发还、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雁
书 记 员 吴任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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