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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绰号“光头”),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奚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对面一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来添(另案处理)贩卖冰毒约0.4克。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奚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爱辉路共江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来添贩卖冰毒约0.4克。
  被告人奚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毒资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雁
书 记 员 吴任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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