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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8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嘉定镇西城河南街XXX号嘉腾汗蒸大厅男宾休息区休息时,趁被害人陆其荣睡着之际,将陆其荣放置于身旁的一部苹果6Plus64G手机窃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4月29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扒窃、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雁
书 记 员 吴任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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