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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8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兰、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至2016年底,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吉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绅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号XXX幢)担任销售顾问期间,利用代为收取客户购车款的职务便利,将客户吴某3、梅某某、李娟的购车款非法侵占,后又将周某、吴某1、吴贤勤等其他客户的购车款用于填补前期被其侵占的购车款及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侵占吉绅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33.68万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警后,于2017年2月立案,经上网追逃,于2019年1月17日在湖南省湘阴县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汤吉军的陈述,证人吴某1、周某、吴某2、吴某3、梅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吴某3、吴某2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劳动合同书、人员信息登记表、吉绅公司除名决定、吉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吉绅公司销售顾问姚启勋、徐冉、吴敏出具的证明,购车款资金去向情况说明、汽车销售服务合同、附加补充合同、车辆核算交割单、收据、POS签购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信用卡账单,相关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及被告人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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