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姜广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曹某某暂住处,见厨房窗户未关,遂攀爬钻窗入室,在卧室内窃得acer牌4750G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白玉吊坠1个(经认定,价值400元)及现金1,0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至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唐某某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室内,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窃得总计价值4万余元的各类首饰、手表、纪念币、邮票等物品及现金4,000余元。事后,李某某将所窃赃物藏于其暂住处,所窃现金被其花用。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1月10日在其暂住处将其抓获,并缴获除现金外的全部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曹某某、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林小云、邹丞恺(民警)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书、鉴定报告,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调查表、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退赔、发还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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