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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7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常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催泪喷雾一罐、折叠刀一把至本区南翔镇和平街XXX弄XXX号,见门未锁,遂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住处,窃得李某某放于二楼卧室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以下币种同)。张某欲离开时,在上址院子内遭王某3、王某2、王1等人拦阻,张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雾对王某2、王某3眼部喷射。经鉴定,王某3因被不明液体喷射致双眼睑结膜充血,王某2因被不明液体喷射致左眼球结膜充血,均未构成轻微伤。后张某被众人扭获,并被出警的民警带回派出所,涉案赃款均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王1、王某2、王某3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龙兴、沈林杰(民警)、周某某(12岁)、钱雪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110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清单记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折叠刀购买截图、犯罪工具照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款已缴获发还、被告人张某犯罪的手段、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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