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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EY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沪宜公路东侧“汉通大酒店”停车场入口处,因停车问题与酒店保安发生纠纷,保安遂报警,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后某某、叶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受案登记表、相关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及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书 记 员 浦 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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